2022-05-27 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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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青岛A公司与菏泽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执行生效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该数额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值后。
协议签署后, A公司通过10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三千余万元。后因原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届至,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中院就此立案并出具裁定书,冻结A公司全部资金账户共计两千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不应按照原判决强制执行。且冻结包括社保费用账户、公积金账户、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发放工资账户、对外经营账户等全部在用账户,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冻结数额远超应支付数额,严重超标的。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02法院判决
中院认为,双方于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前和解。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另一方依据执行前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该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对抗已生效裁判结果。当事人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于是裁定驳回该异议,A公司遂向省高院申请复议。
省高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该《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后结合已付款情况重新确定,和解协议签订后,A公司通过抵顶房屋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部分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并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虽为申请执行前达成,但一方按该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A公司关于该和解协议已具备履行条件,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B公司在和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但对冻结的存款数额应充分考虑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在不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确定冻结的具体数额。
最终,省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中院的执行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
03律师说法
关于该《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案《和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双方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虽然是诉讼外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仅是对一审判决内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具备履行条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最高法发布的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案例11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双方执行前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通过抵顶房屋已对该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剩余的小部分双方也正在积极履行。B公司申请执行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均已在该报告上签字。该证据证明双方现仍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证明《和解协议书》已完全具备履行的条件,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障碍。该证据是在庭审后取得,也是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三)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0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严格审查。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